(供稿:食品安全治理協同創(chuàng)新中心、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
近年來,因食品安全問題嚴重,全國各地司法機關加大了對豆芽制發(fā)過程中使用無根劑(主要成分為赤霉酸、6-芐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鈉)并予以銷售行為的打擊力度,各地法院大量出現對該行為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的判決。但是在豆芽制發(fā)過程中添加無根劑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并非毫無疑問。為準確適用法律,保證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食品安全治理協同創(chuàng)新中心、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于2015年2月6日主辦了無根豆芽案件法律問題學術研討會。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海淀區(qū)人民檢察院、國家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中心、中國法學會食品安全法治研究中心、中國法學會法律信息部、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北京交通大學法學院、北京市社會科學院、中國食品工業(yè)協會豆制品專業(yè)委員會的有關人員參加了會議。與會人員根據法律、法規(guī)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就無根豆芽案件的相關法律問題進行了廣泛討論并初步形成了共識。紀要如下:
一、無根劑的性質
部分法院的裁判文書根據《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衛(wèi)生部辦公廳關于《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有關問題的復函、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食品添加劑對羥基苯甲酸丙酯等33種產品監(jiān)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號公告)的規(guī)定認為無根劑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無根劑是否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食品安全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確定。與會人員普遍認為,根據上述規(guī)定,無根劑不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理由略有不同。
部分與會人員認為,首先要明確豆芽制發(fā)的性質,即屬于食用農產品的種植還是食品加工,然后再確定無根劑的性質,即其屬于食品添加劑還是農藥。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二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條、《衛(wèi)生部關于制發(fā)豆芽不屬于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批復》(衛(wèi)監(jiān)督發(fā)[2004]212號)、《關于對豆芽生產環(huán)節(jié)監(jiān)管意見的復函》(國家質檢總局質檢辦食監(jiān)函[2009]202號)的規(guī)定,豆芽制發(fā)應屬于食用農產品的種植過程。同時,根據衛(wèi)生部辦公廳關于《食品添加劑使用標準》(GB2760-2011)有關問題的復函、《關于對豆芽生產環(huán)節(jié)監(jiān)管意見的復函》(國家質檢總局質檢辦食監(jiān)函[2009]202號)的規(guī)定,4-氯苯氧乙酸鈉、6-芐基腺嘌呤只是不能作為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并不排除其作為農藥使用。通過在中國農藥信息網查詢,無根劑的主要成分赤霉酸、6-芐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鈉都是作為農藥登記管理并可以使用的農藥,農藥類別為植物生產調節(jié)劑??梢姡?-氯苯氧乙酸鈉、6-芐基腺嘌呤、赤霉素只是不能作為食品添加劑在食品加工過程中使用,并不排斥其作為農藥在食用農產品的種植過程中使用。因此,根據食品安全司法解釋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無根劑并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部分與會人員認為,明確豆芽制發(fā)的性質的意義不大,不管豆芽的性質如何,豆芽毫無疑問屬于食品。而在確定無根劑是否屬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時,應該根據科學法則來確定。農業(yè)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實驗室(杭州)《豆芽中6-芐基腺嘌呤殘留的膳食風險評估報告》(2013-9-12)指出,即使按照最大風險原則進行評估,各類人群的6-芐基腺嘌呤攝入量也遠低于每日允許攝入量,風險完全可以接受。 由此可見,無根劑并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是否構成犯罪?
經在中國裁判文書網查詢得知,司法實踐對于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法院多數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少數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與會司法實務人員對法院將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的行為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的原因進行了簡要分析。與會人員普遍認為,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也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正如紀要第一點所述,無根劑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guī)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因此,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同時,與會人員也認為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根據食品安全司法解釋第八條的規(guī)定,豆芽制發(fā)過程中使用無根劑的行為要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其需要滿足“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但是根據無根劑在豆芽制發(fā)過程中使用的自限性和實際使用殘留的情況以及食品安全司法解釋第一條的規(guī)定來看,無根劑主要成分(赤霉酸、6-芐基腺嘌呤 、4-氯苯氧乙酸鈉)的殘留非常低,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因此,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的行為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三、司法機關處理建議
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建議人民法院對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不追究刑事責任。對于正在刑事訴訟追訴中的上述行為,應當依法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如果受害人根據《國家賠償法》依法享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可向賠償義務機關申請國家賠償。對于已經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可依照審判監(jiān)督程序進行再審,如果行為人符合無罪的條件,人民法院可依法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zhí)行的,受害人可依《國家賠償法》的規(guī)定享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四、媒體報道建議
對于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媒體報道時幾乎都稱之為“毒豆芽”。“毒豆芽”一詞的使用使人們事先產生一種使用了無根劑的豆芽就是有毒的豆芽的感覺,這過度造成了人們的恐慌,一定程度上加劇了對生產、銷售使用無根劑的豆芽行為予以追究刑事責任的態(tài)勢。因此,建議主流媒體在對相關新聞進行報道時,不再對使用無根劑的豆芽稱之為“毒豆芽”,而是稱之為“無根豆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