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30日,臺灣地區(qū)"行政院"衛(wèi)生署發(fā)布署授食字第0991304411號令,修正發(fā)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名稱(原名稱:輸入食品查驗辦法)及全文22條,自2011年1月1日施行。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guī)定訂定。
第二條 輸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稱產品)的抽查、檢驗(以下稱查驗),應依本辦法規(guī)定為之。
前項產品應查驗的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衛(wèi)生安全風險管理原則訂定公告之。
第三條 前條產品,應由輸入的食品業(yè)者(以下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托的機關(構)(以下稱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三、進口報單復印件。
四、其它"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檢具的有關衛(wèi)生安全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可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四條 產品經查驗符合食品衛(wèi)生管理法相關規(guī)定者,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查驗:
一、產品經互惠免驗優(yōu)待出品國政府發(fā)給檢驗合格證明而輸入者。
二、各國駐臺灣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的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輸入非銷售的自用品、商業(yè)樣品、展覽品或研發(fā)測試用物品等,其金額或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免驗規(guī)定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準免驗者。
第五條 查驗機關為產品的查驗,除審核第三條的文件及于產品置放現場檢查、核對(以下稱查核)其品目、包裝、外觀及標示等事項外,并可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各批次的產品均予查驗。
二、抽批查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抽查率為的。
(二)加強抽批查驗: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抽查率為之。
三、逐批查核:對經抽批查驗未抽中批的產品為現場查核。
四、登錄驗證:對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在案的衛(wèi)生安全管制相互簽約認證合格廠商的產品,以文件驗證所為的查驗。
前項的查驗、查核、驗證,必要時,查驗機關可抽取適量樣品,于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的檢驗。
通過前二項所定程序的產品,由查驗機關發(fā)給輸入許可通知書。
第六條 申請查驗的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驗,并應檢附試驗分析報告,查驗機關始得執(zhí)行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信息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的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劃列屬逐批查驗。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的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guī)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于衛(wèi)生安全考慮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的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第七條 申請查驗的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采加強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的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劃列屬加強抽批查驗的產品。
二、原屬逐批查驗的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xù)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guī)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xù)輸入五批符合規(guī)定產品的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xù)輸入五批合格產品的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的三倍量。
三、原屬一般抽批查驗的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guī)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于衛(wèi)生安全考慮,認為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第八條 申請查驗的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采一般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的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劃列屬一般抽批查驗的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的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xù)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guī)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xù)輸入五批符合規(guī)定產品的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xù)輸入五批合格產品的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的三倍量。
第九條 申請查驗的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采逐批查核:
一、"中央"主管機關的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劃列屬逐批查核的產品。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申請查驗的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查驗結果中文標示不符合規(guī)定者。
前項列為逐批查核的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xù)輸入五批,皆經查核符合規(guī)定者,嗣后輸入的相同產品可免逐批查核。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xù)輸入五批符合規(guī)定產品的前一批為查核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xù)輸入五批合格產品的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的三倍量。
第十條 申請查驗的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可限期要求相關業(yè)者或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數據,說明不合格原因、改善計劃及預防措施,經審核通過后,依原屬查驗方式進行查驗: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的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guī)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的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fā)現不符合規(guī)定紀錄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guī)定達三次。
第十一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可針對相關業(yè)者或產地暫停受理查驗申請:
一、前條書面資料經審核未同意。
二、未能于期限內提供前項書面數據者,或于限期內,再次申請查驗的輸入產品經查驗仍不符合規(guī)定。
經暫停受理查驗申請者,相關食品業(yè)者、輸出國或出口國相關政府機關可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經核準后,始得回復受理查驗申請。
第十二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于產品輸入前十五日起,應向輸入港埠所在地的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yè)務的營利事業(yè)者,應檢具委托書表向查驗機關報備。
第十三條 查驗所需的樣品,由查驗機關向食品輸入業(yè)者無償抽取的。抽取樣品后,應開具取樣憑單予關員及報驗義務人。
第十四條 查驗的取樣由查驗人員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其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輸入產品在港埠取樣有困難者,查驗機關可指定其取樣地點。
第十五條 查驗機關抽取樣品時,對于海關應查驗的產品,應配合海關的開驗作業(yè);對于海關免予開驗的貨柜,查驗機關抽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yè)者的專責人員。
第十六條 檢驗以取樣的先后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guī)定申請復驗者,原檢驗的實驗室應提前檢驗之。
第十七條 實施查驗的輸入產品,經抽樣后,因實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貨柜場不易取樣者或易腐壞產品,查驗機關可依檢驗需要,簽發(fā)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但屬逐批查驗的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前項先行放行的產品,報驗義務人應負安全維護及保管的責任。如切結的存置地點與實際的存置地點不符或核發(fā)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者,查驗機關于六個月內可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的申請。
第十八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guī)定后,報驗義務人可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fā)書面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可于查驗符合規(guī)定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余存樣品。但其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查驗機關徑行處理。
第十九條 經查驗不符合規(guī)定的產品,發(fā)給不符合通知書,報驗義務人于收受通知書后十五日內,可向原查驗機關申請復驗;申請復驗以一次為限,由原檢驗的實驗室就原抽取的余存樣品復驗之。
前項查驗不符合規(guī)定的產品,原抽取的樣品逾申請復驗的期限者,應予銷毀。
第二十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guī)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準予改制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準函向原查驗機關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改制完成并報請地方衛(wèi)生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guī)定后,準予販賣。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查驗機關依法準予補正標示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準函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補正標示符合規(guī)定后,準予販售。
前項不符合規(guī)定的輸入產品業(yè)經具結先行放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報驗義務人回收,并辦理退運、銷毀或依法改制。
第二十一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zhí)行查驗外勤業(yè)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