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9月19日,臺灣地區(qū)“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發(fā)布會物字第1030016958號令,修訂“低放射性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轉讓許可辦法”,并更名為“放射性廢棄物運作許可辦法”。如下: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訂定。
第 二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的輸入、輸出、過境、轉口、運送、廢棄或轉讓的運作許可,依本辦法規(guī)定辦理。
第 三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的運送許可,應符合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guī)則規(guī)定,并由持有人或運送人提出運送計劃,報請主管機關核準。每次執(zhí)行運送作業(yè)前,另須填報交運文件,送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的運送計劃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放射性廢棄物的種類、性質、數(shù)量。
二、 運送路線、設備、機具、包裝容器及運送作業(yè)的可能休息點。
三、 工作人員的任務編組及通訊方式。
四、 作業(yè)程序。
五、 輻射劑量評估及輻射防護措施。
六、 意外事故評估及其應變措施。
第一項申請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應另檢附安全管制計劃,載明下列事項:
一、 安全管制人員組織及任務說明。
二、 安全管制人員訓練及講習。
三、 安全管制措施。
四、 緊急事件的安全戒護。
五、 聯(lián)絡及通報方式。
第 四 條 運送低放射性廢棄物包件時,于無屏蔽情況下,其表面外三公尺處的最大輻射劑量率,應小于每小時10毫西弗。
第 五 條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除依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guī)則申請項目核定運送外,運送時運送工具外表面的最大輻射劑量率,不得大于每小時2毫西弗;距外表面二公尺處,不得大于每小時0.1毫西弗;駕駛座及載人座,不得大于每小時0.02毫西弗。
第 六 條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公路運送者,應依核準的運送計劃及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一、 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并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數(shù)據(jù)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劃。
二、 持有人或運送人視需要得協(xié)調當?shù)丶把赝揪鞕C關實施交通管制及排除道路障礙或安全戒護。
第 七 條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鐵路運送者,應依核準的運送計劃及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一、 以專列火車或附掛于貨物列車的專用車廂運送。
二、 由訓練合格人員押運,并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數(shù)據(jù)表、輻射偵檢設備、通訊設備、意外事件處理裝備及運送計劃。運送列車??寇囌緯r,押運人員應下車監(jiān)視。
三、 放射性廢棄物持有人應將運送有關數(shù)據(jù)先行通知運送人,并視需要協(xié)調各預定??空镜木鞕C關,協(xié)助戒護。
四、 列車抵達目的站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jiān)視下提貨,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徑行進庫貯存。
第 八 條 放射性廢棄物包件經海洋運送者,應依核準的運送計劃及下列規(guī)定執(zhí)行:
一、 包件置于隔離的船艙或貨柜內。
二、 運送船舶應攜帶交運文件、物質安全數(shù)據(jù)表及運送計劃。
三、 放射性廢棄物持有人應將運送有關數(shù)據(jù)先行通知運送人,并視需要協(xié)調各預定??扛鄄旱木鞕C關,協(xié)助戒護。
四、 船舶抵達目的港埠時,應在輻射防護人員監(jiān)視下提貨,除遇不可抗拒因素外,不得徑行進庫貯存。
五、 境內運送前,將運送期間的氣象預報資料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前三條的包件,屬高放射性廢棄物者,并應分別準用核子燃料運作安全管理規(guī)則第六條至第八條規(guī)定辦理。
第 十 條 放射性廢棄物的輸入,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設施經營者。
二、 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經營者。
三、 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后產生的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的輸出者。
第 十一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的輸入許可,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運送計劃及下列數(shù)據(jù),報請主管機關核準:
一、 輸出國核準的輸出許可證明文件復印件,并經臺灣地區(qū)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 前款許可證明文件的中文譯本,并經臺灣地區(qū)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境內公證人認證。
三、 申請人與輸出機構簽訂的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復印件及中譯本。
四、 放射性廢棄物輸入的目的及處理方式。
五、 放射性廢棄物的種類、性質、數(shù)量、核種活度及包裝容器。
六、 接收機構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復印件與其營運能力及二次廢棄物產量的預估、回運或處置規(guī)劃。
前項運送計劃應載明的事項,依第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大陸文書驗證者,準用臺灣地區(qū)與大陸人民關系條例相關規(guī)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放射性廢棄物的輸出,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放射性廢棄物產生者。
二、 政府指定、選定或產生者設立的放射性廢棄物營運機構。
三、 因故須退運原廢棄物或回運其處理后產生的廢棄物時,放射性廢棄物的輸入者。
第 十三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的輸出許可,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運送計劃及下列數(shù)據(jù),報請主管機關核準:
一、 接收國核準輸入的許可證明文件復印件,并經臺灣地區(qū)駐外館處文書驗證。
二、 前款許可證明文件的中文譯本,并經臺灣地區(qū)駐外館處文書驗證或境內公證人認證。
三、 接收機構的營運能力證明文件復印件。
四、 符合國際原子能總署用過核子燃料管理安全及放射性廢棄物管理安全聯(lián)合公約相關安全要求的評估文件。
五、 接收機構的設施運轉許可證明文件復印件及中譯本。
六、 申請人與接收機構簽訂的書面契約相關文件復印件及中譯本。
七、 接收國放射性廢棄物管制相關法規(guī)及檢測要求(原文及英文或中譯本),及其相關安全要求的評估文件。
前項運送計劃應載明的事項,依第三條第二項規(guī)定。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涉及大陸文書驗證者,準用臺灣地區(qū)與大陸人民關系條例相關規(guī)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的過境或轉口許可,應填具申請書,并檢附下列數(shù)據(jù),報請主管機關核準:
一、 符合臺灣地區(qū)核子損害賠償法規(guī)定的意外事故賠償責任保險證明文件復印件,并經公證人認證。
二、 原始輸出國核準文件復印件。
三、 輸入國核準文件復印件。
四、 交運文件。
申請過境或轉口的放射性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核準者,不得卸置。經許可暫時卸置者,廢棄物持有人應派人全程戒護。
第 十五 條 申請放射性廢棄物的轉讓許可,應填具載明下列事項的申請書,并檢附主管機關核發(fā)予受讓人的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或最終處置的設施證明文件數(shù)據(jù),報請主管機關核準:
一、 放射性廢棄物的種類、性質、數(shù)量、轉讓用途、核種活度及其包裝。
二、 轉讓契約的有效期限及預定轉讓期日。
三、 轉交方式。
第 十六 條 申請低放射性廢棄物的廢棄許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核準:
一、 低放射性廢棄物的種類、性質、數(shù)量、核種活度及其包裝。
二、 廢棄方式及場所。
第 十七 條 適用核子損害賠償法規(guī)定的放射性廢棄物,其運作涉及運送者,托運人或經營者于申請時,應另檢附履行核子損害賠償?shù)呢熑伪kU或財務保證文件正本,或經公證人認證的復印件。
第 十八 條 放射性廢棄物的運作,有下列異?;蚓o急事件之一者,持有人或運送人應于二小時內通報主管機關,并于三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
一、 因天然災害或其它因素,對放射性廢棄物運作的安全構成實質威脅或妨礙執(zhí)行安全運作者。
二、 任何人員遭受的輻射劑量,超過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的規(guī)定者。
三、 放射性廢棄物在裝卸或運送過程中發(fā)生意外事故者。
四、 放射性廢棄物遺失、遭竊或遭破壞者。
第 十九 條 低放射性廢棄物的重量小于一千公斤且其活度小于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guī)則中微量包件的活度限值者,得免檢送運送計劃。在執(zhí)行運送作業(yè)時,應備妥交運文件,供主管機關查核。
低放射性廢棄物的放射性核種比活度或總活度小于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guī)則的活度濃度豁免管制量或交運總活度豁免管制量,其運送作業(yè),可免檢送運送計劃及交運文件。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書表的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