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謝某某, 男,1963年出生,為牟取非法利益,從他人處收購假冒“貴州茅臺”品牌白酒若干存放于自己位于本市浦東新區(qū)的辦公室內(nèi)。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間,被告人謝某某多次向鄭某才銷售假冒茅臺酒,共計銷售金額868,200元;2019年8月至9月期間,被告人謝某某以每瓶1,499元的價格向陳某平銷售假冒茅臺酒120瓶,共計銷售金額179,880元。
2019年9月24日,民警在檢查中現(xiàn)場查獲并扣押“貴州茅臺”品牌白酒共計358瓶,并將被告人謝某某口頭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調(diào)查。經(jīng)鑒定,在被告人謝某某辦公室內(nèi)及陳某平處被查獲的共計442瓶茅臺酒及從鄭某才處調(diào)取的18瓶茅臺酒均系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經(jīng)審核,依法被查扣的358瓶假冒茅臺酒的貨值金額共計429,600元。
一審法院以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被告人謝某某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七十五萬元;責令被告人謝某某退出違法所得;查獲的假冒注冊商標的酒類商品、犯罪工具手機均予以沒收。
一審判決后,謝某某不服,向上海三中院提出上訴。謝某某及其辯護人認為謝某某主觀上不明知涉案酒品是假酒,故而不構成犯罪。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否構成的重要界限。在庭審中,上訴人堅持涉案茅臺酒是真的,其不具有銷售假酒的主觀故意,不構成犯罪。本案現(xiàn)場查獲的假冒茅臺酒,有另案處理人員指認謝某某曾讓其到茅臺鎮(zhèn)收購假冒茅臺酒的供述,有多名購買人以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向謝某某購買的證人證言,結合其他客觀證據(jù),足以證明謝某某具有銷售假冒茅臺酒的主觀故意,其辯解不成立。
上海三中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
謝某某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巨大,未銷售的貨值金額數(shù)額亦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依法應予懲處。對于未銷售部分,被告人謝某某已經(jīng)著手實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原判認定謝某某犯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故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裁定。
“貴州茅臺”是中國貴州茅臺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依法登記注冊的酒類商品商標,經(jīng)權利人鑒定,涉案茅臺酒并非該公司生產(chǎn),屬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茅臺酒在市場上有較高的知名度,上訴人謝某某以明顯低于市場價的金額購入,然后銷售給他人,這一行為不僅嚴重侵害涉案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而且對消費者造成較大的食品安全隱患,侵害消費者利益。本案的處理,既有效打擊了侵犯知識產(chǎn)權犯罪,維護了注冊商標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也維護了消費者的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