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1月24日,臺灣地區(qū)“農(nóng)委會”發(fā)布農(nóng)防字第1031493954A號公告,預告訂定“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yè)辦法”,7天內(nèi)接收公眾意見或建議。
為有效執(zhí)行應施隔離檢疫植物輸入的隔離管制作業(yè),以防范傳入檢疫有害生物風險,并明確規(guī)范輸入前申請程序、隔離圃場條件、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盡的責任及解除隔離管制的原則,依據(jù)植物防疫檢疫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并參考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三十四號“植物隔離檢疫站的設計與操作”及實務作業(yè)狀況,臺灣地區(qū)擬具“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yè)辦法”草案,計十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的法源依據(jù)。(草案第一條)
二、適用本辦法的隔離檢疫物。(草案第二條)
三、隔離檢疫物應于隔離圃場內(nèi)實施隔離檢疫。(草案第三條)
四、輸入隔離檢疫植物前申請作業(yè)程序。(草案第四條)
五、隔離圃場的條件。(草案第五條)
六、隔離圃場應經(jīng)審查核準。(草案第六條)
七、經(jīng)核準后發(fā)給輸入同意文件的作業(yè)。(草案第七條)
八、輸入隔離檢疫物應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及輸入后運送至隔離圃場的運送規(guī)定。(草案第八條)
九、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辦理及遵循事項。(草案第九條)
十、隔離檢疫期間,植物檢疫機關應執(zhí)行隔離檢疫物有害生物檢查及管制措施。(草案第十條)
十一、隔離檢疫評定不合格或合格及隔離期滿解除管制的作業(yè)。(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經(jīng)檢疫有感染有害生物的虞或無法鑒定植物種類的隔離檢疫物解除隔離檢疫管制原則。(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本辦法的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三條)
草案全文及說明如下:
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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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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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guī)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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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的法源依據(j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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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應施隔離檢疫的檢疫物(以下簡稱隔離檢疫物),指于指定隔離檢疫期限的生植株或具繁殖力的營養(yǎng)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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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應施隔離檢疫的檢疫物的適用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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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隔離檢疫物應于植物檢疫機關、指定隔離圃場或由輸入人提供并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準的隔離圃場內(nèi)實施隔離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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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離檢疫物應于植物檢疫機關、指定隔離圃場或由輸入人提供并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準的隔離圃場內(nèi)實施隔離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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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輸入隔離檢疫物前,輸入人應填具申請書,向植物檢疫機關申請核準。
前項申請書內(nèi)容應包括隔離檢疫物學名含屬名及種名或栽培種名、部位、輸出國家或地區(qū)及輸入數(shù)量。
由輸入人提供隔離圃場實施隔離檢疫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數(shù)據(jù):
一、 隔離圃場平面圖、地址含地號、使用土地所有權(quán)狀或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及安全隔離設施。
二、 隔離檢疫物種植及管理計劃。
三、 輸入后的隔離管制計劃;其計劃應包括管理人員數(shù)據(jù)姓名、聯(lián)絡電話及隔離管制措施。
第一項申請書或前項應檢附的文件、數(shù)據(jù)有不全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可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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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應施隔離檢疫植物的輸入申請程序及文件,故訂定第一項。
二、 申請書應包含欲輸入隔離檢疫物的基本數(shù)據(jù),故訂定第二項。
三、 申請于輸入人提供的隔離圃場內(nèi)實施隔離檢疫者,應檢附相關隔離圃場資料及管制計劃,故訂定第三項。
四、 為避免輸入人申請時檢附的數(shù)據(jù)欠缺或內(nèi)容不足,致申請案件延宕不決,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故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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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隔離圃場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 隔離田:
(一) 田區(qū)周圍設置圍籬與外界區(qū)隔。
(二) 周圍五十公尺內(nèi)不得栽植有同科植物。
(三) 出入口可上鎖,并有專人負責人員及車輛出入管制。
二、 溫室或網(wǎng)室:
(一) 以透明玻璃或塑料材質(zhì)覆蓋屋頂,四周以玻璃或塑料材質(zhì),或所有網(wǎng)洞均應以孔隙直徑小于零點六毫米的細網(wǎng)與外界分隔的設施。
(二) 對外通氣孔、窗戶及其它所有網(wǎng)洞均應以孔隙直徑小于零點六毫米的細網(wǎng)與外界分隔。
(三) 管制人員進入處應設置人員手部及鞋底消毒設施。
(四) 出入口可上鎖,并有專人負責人員出入管制。
(五) 地面不得有雜草及土壤。如為透水地面,應設置有離地三十公分以上植床。
隔離檢疫物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判定具蟲媒病害風險者,其隔離圃場應符合前項第二款規(guī)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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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配合目前實務作業(yè)及考慮隔離檢疫物攜帶有害生物的風險,并落實執(zhí)行隔離檢疫,故訂定第一項。
二、 具攜帶蟲媒病害風險的隔離檢疫物,其隔離圃場的設備應較其它隔離檢疫物嚴謹,以避免隔離期間籍由媒介昆蟲傳播病害,故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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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由輸入人提供隔離圃場實施隔離檢疫的申請案件,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至隔離圃場實地審查;經(jīng)實地審查不符前條第一項規(guī)定者,植物檢疫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不予核準。
前項改善期間,以二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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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確保隔離圃場符合規(guī)范,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進行實地審查。另規(guī)范實地審查發(fā)現(xiàn)有缺失且無法于期限內(nèi)完成改善者,該申請案不予核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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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隔離檢疫物的輸入申請,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準后發(fā)給輸入同意文件。
輸入同意文件有效期間,以核發(fā)日起算,最長以二個月為限。但申請分批輸入者,其有效期間最長以四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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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應施隔離檢疫物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審查核準后,應發(fā)給輸入同意文件,故訂定第一項。
二、 為避免核準輸入期限過長導致隔離管制措施無法有效執(zhí)行并配合目前實務作業(yè),明定輸入同意文件其核準輸入期間以二個月為限。另隔離檢疫物申請采分批輸入且經(jīng)審查同意者,其核準輸入期間可以四個月為限,故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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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輸入隔離檢疫物時,輸入人應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向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
隔離檢疫物于境內(nèi)運送時,植物檢疫機關應派員押送或經(jīng)加封后交由輸入人送;運抵隔離圃場后,非經(jīng)所在地植物檢疫機關核對無誤,輸入人不得開啟、種植。
運送所需的交通工具及其相關費用,由輸入人提供或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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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輸入人輸入隔離檢疫物時,應檢附輸入同意文件向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故訂定第一項。
二、 明確規(guī)范隔離檢疫物的押送與運送至隔離圃場作業(yè),故訂定第二項。
三、 隔離檢疫物運送所需的交通及費用由輸入人提供或負擔,故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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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隔離檢疫物于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協(xié)助管理,并應依下列規(guī)定辦理:
一、 隔離檢疫物的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擅自移出隔離圃場。
二、 人員進出隔離圃場與相關肥料、藥劑、栽培介質(zhì)及資材進出及使用時,應留有紀錄備查。
三、 使用過的栽培介質(zhì)、資材、產(chǎn)生的廢液含水及植物殘體應集中,并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核可的方式消毒后,始得丟棄或排出,并應留有紀錄備查。
四、 有移出入其它檢疫物情形,應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同意。
五、 發(fā)現(xiàn)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時,應立即通知植物檢疫機關,并依檢疫人員指導處置,或由植物檢疫機關徑行處置;其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
輸入人提供的隔離圃場有損壞或其它因素致不符第四條規(guī)定時,應通知植物檢疫機關人員,并立即采取安全處理措施。
隔離檢疫物于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的隔離圃場內(nèi)實施隔離檢疫者,輸入人應依相關規(guī)定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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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規(guī)范隔離檢疫期間,輸入人應協(xié)助及負責事項,故訂定本條。
二、 為落實隔離管制作業(yè),隔離檢疫物的全部、部分及其衍生物,未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同意不得擅自移出隔離圃場,故訂定第一款。另有關人員進出與栽培資材的進出入、使用及廢棄物處理均需留有紀錄,故訂定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 為配合實務運作情形,植株出入應予管制,以降低隔離期間因植株移動而傳播有害生物的風險,故訂定第一項第四款。
四、 隔離期間檢疫物死亡或感染有害生物的情形時,輸入人應配合辦理事項,故訂定第一項第五款。
五、 規(guī)范輸入人自行提供的隔離圃場因人力或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損壞,致無法執(zhí)行隔離檢疫業(yè)務時的應辦事項。不實行處置者,由植物檢疫機關徑行處置。相關所需費用由輸入人負擔,故訂定第二項。
六、 基于使用者付費原則,于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的隔離圃場內(nèi)實施隔離檢疫者,輸入人應依相關規(guī)定支付費用,故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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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隔離檢疫物隔離檢疫期間,植物檢疫機關應依下列規(guī)定派員檢查植物生長情形及病蟲害發(fā)生狀況:
一、 草本類植物每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二、 木本類植物每三個月至少檢查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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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離檢疫期間,植物檢疫機關應定期執(zhí)行有害生物檢查及檢測作業(y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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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隔離檢疫期間感染檢疫有害生物,且無消毒方式者,評定檢疫不合格,應予銷毀。
隔離期滿未發(fā)現(xiàn)感染檢疫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的有害生物,且經(jīng)判定無危險性者,評定檢疫合格。
隔離檢疫物于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的隔離圃場內(nèi)實施隔離檢疫合格者,植物檢疫機關應通知輸入人限期將隔離檢疫物移出隔離圃場;逾期不移出者,由植物檢疫機關徑予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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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隔離檢疫期間經(jīng)檢疫發(fā)現(xiàn)感染檢疫有害生物應依本法第十九條進行消毒、銷毀或退運,如該檢疫有害生物無適當消毒方式可予以殺滅者,應評定檢疫不合格,且為防疫檢疫安全,不合格者應予銷毀,故訂定第一項。
二、 隔離檢疫期滿未發(fā)現(xiàn)感染檢疫有害生物,或感染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管制的有害生物經(jīng)判定無危險性者,評定檢疫合格,故訂定第二項。
三、 于植物檢疫機關內(nèi)進行隔離檢疫合格者,輸入人應于期限內(nèi)移出,自植物防疫檢疫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guī)定移列,故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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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輸入時,經(jīng)檢疫有感染有害生物的虞無法立即鑒定,或輸入的生植株或具繁殖力的營養(yǎng)體無法鑒定植物種類的檢疫物,可準用本作業(yè)辦法辦理隔離檢疫。
前項檢疫物應于植物檢疫機關或其指定的隔離圃場內(nèi)實施。
第一項檢疫物,于隔離檢疫期間經(jīng)植物檢疫機關確認有害生物種類或可鑒定植物種類后,可解除隔離檢疫管制,并依其檢疫結(jié)果為放行、消毒、退運、銷毀或其它必要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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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jīng)檢疫感染有害生物而無法立即判定者,須待確認后方可決定檢疫條件;另確認有害生物種類或輸入植物種類前,準用本作業(yè)辦法,于植物檢疫機關或指定的隔離圃場內(nèi)進行隔離檢疫,以進行風險管控及維護境內(nèi)農(nóng)業(yè)環(huán)境安全,故訂定第一項及第二項。
二、 經(jīng)檢疫有感染有害生物的虞或無法鑒定植物種類的生植株或具繁殖力的營養(yǎng)體,于隔離期間經(jīng)確認有害生物種類或可鑒定植物種類后,可解除隔離檢疫管制措施,并依本法第十九條及其檢疫結(jié)果為放行、消毒、退運、銷毀或其它必要的處置,故訂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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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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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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